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永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王会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永欣诉被告王会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付永欣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门面租赁款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期挪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民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日,原告付永欣(甲方)与被告王会民(乙方)经协商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付永欣将位于襄城县间门面及最东边一间门面的后半部分及装修一并租赁给王会民使用;租期暂定两年(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乙方需于每年的2月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齐当年租金,租金以收据为准,第一年租金价格为23000元,以后随行就市。租赁期内的电费、水费、物业费等与该房屋租赁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第一次向甲方交纳租金时需附带交纳5000元的押金;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能单独终止此协议,若终止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均需至少提前1个月告知合同另一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房租15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房租2000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房租2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下欠房租4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未支付。
另查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的房租23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2月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现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房租共计19000元,下欠房租400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房租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3月17日),利息为265元(取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涉案房屋。因被告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原告方合同目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永欣房屋租金4000元及利息265元,共计人民币4265元。
二、驳回原告付永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