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长旺餐饮店,所在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经营者:邓凤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快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麦建。 被告:麦建,男,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长旺餐饮店(以下简称长旺餐饮店)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快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麦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旺餐饮店的经营者邓凤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点公司、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旺餐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帮原告跑腿,收到的货款全部进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会在每单的总营业额抽取15%作为收益,剩下的货款原告想提就提。至2020年12月30日,被被告方拿走了166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支付欠款给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快点公司、麦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旺餐饮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凤葵,经营范围为餐饮业服务、食品零售。被告快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麦建,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商务平台技术研发;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品代购、证件代办、生活费用代缴、代发广告、食品配送服务。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快点外卖服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在快点外卖平台进行外卖销售,收到的货款全部先进快点公司账户,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额里提成15%服务费,结算周期为不定期。结算的方式是由原告在快点公司平台发出提现申请,被告快点公司通过后将货款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提现的额度由原告确定。大约于2021年1月份,原告发现申请提现出现失败的情形,便以发私聊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麦建还在连山快点外卖微信群上承诺会尽快结清,但一直拖欠1660.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提现记录截图、已完成订单截图、连山快点外卖微信群截图、法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为凭,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外卖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外卖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服务收益提成比例、结算周期和方式等权利义务约定明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快点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快点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快点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麦建,被告麦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快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快点公司、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快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长旺餐饮店货款1660.25元; 二、被告麦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快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长旺餐饮店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快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智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敏健 书 记 员 梁德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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