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武家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5281民初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武家上诉称,1.陈俊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不能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陈俊彬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群中写明“博亿纺家发单群”,且销售单中抬头也写明“博億纺销售单”,店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十九洲轻纺城经四街P1095档”。本案被告王武家与其交易的主体是“博億纺”,而并非陈俊彬个人。因此,陈俊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博億纺”的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十九洲轻纺城经四街P1095档,根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億纺”作为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陈俊彬个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俊彬住所地也并非在普宁市,普宁市也并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王武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且由陈俊彬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的连接点有被告王武家所在地荔湾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海珠区人民法院。而一审法院既不是王武家所在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俊彬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俊彬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其网名为“博億纺陈俊彬”,故王武家即是向陈俊彬购买货物,因此,陈俊彬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俊彬起诉请求付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俊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王武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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