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楼下)。经营者高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二委八组。身份证号:230125197504285212。
委托代理人陶士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张凤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被告张凤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诉称,一、要求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至给付时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凤仁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借据(欠据)2张,用以证明2018年1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共欠2,4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违约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张凤仁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张凤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被告张凤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种子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6条、第628条、第577条、第5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凤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种子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至给付时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5.29元,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