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陈阳,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法定代表人:崔华锐(440922197610150016),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文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和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3800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8时55分许,原告熊文武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7公里200米时,发生与护栏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熊文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为粤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48170元,此外,原告已垫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800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经查,粤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属实,且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认可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评估;3,我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8时55分许,原告熊文武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7公里200米时,发生与护栏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熊文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为粤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48170元,此外,原告已垫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800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经查,粤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限额63034.4元。2020年12月29日,经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粤A×××××号车损伤金额为48170元,评估费为3800元。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提交2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没有通知其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其参与评估过程,程序违法,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此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信阳升达汽车维修部维修清单,显示维修金额为52015元,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证明。被告对信阳升达汽车维修部维修清单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信阳升达汽车维修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原告驾驶粤A×××××号车发生与护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熊文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粤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限额63034.4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先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损委托评估存在程序问题和评估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不能作为其实际车损,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原告车损评估意见,其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评估申请。鉴于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过程,其对原告评估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产生质疑符合情理,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维修清单,但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证明,考虑到目前评估鉴定及汽车维修市场尚不规范的实际,本院根据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应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按其评估报告意见酌减20%为宜,计算为48170×80%=38536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38536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3800元,合计44336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部分,且未超出粤A×××××号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文武损失共计44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柳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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