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大同市。

被告:周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山阴县三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山阴县三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关公司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周某、三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周某因资金匮乏向张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周某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之后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三关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张某多次催要,周某、三关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周某未作答辩。

三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周某以三关公司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周某同时为张某出具了借条一支,三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之日,三关公司为张某开具收款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据一支。借款后,三关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周某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张某多次向周某催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张某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

为证实上述事实,张某提供了周某出具的借条、三关公司收据和营业执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向张某借款后为其出具了借条,张某将借款交付周某,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张某有权要求周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并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周某应给付张某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三关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三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张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关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周某作为三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但所借款项实际上用于了三关公司的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关公司应与周某共同偿还所借张某的借款及利息,二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关公司及周某作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己陈述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某、山阴县三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周某和山阴县三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周某、山阴县三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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