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段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原审原告):王国柱,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被上诉人王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杜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晨光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兵07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王国柱要求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返还货款561,388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王国柱向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6,368.54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王国柱向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699,000元(包含定金28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656,051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费192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5日,晨光生物公司向王国柱发出的《企业征询函》所显示往来账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王国柱600,000元,作为王国柱主张欠货款的结算债权凭证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企业征询函》只是企业审计的函询,该货款是基于王国柱与晨光生物公司签订的《棉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2016年12月31日,在最终履行期限终结的时间内,王国柱只提走了100,000元的货,余款于2017年1月1日以后转化为定金。2017年4月3日,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王国柱提取27.58吨,价值38,612元棉壳时,晨光生物公司的账目主营业收入为:561,388元,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盖章确认企业询证函,作为债权凭证是进行了扩大解释,该企业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用,并不能作为催款结算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供货方晨光生物公司以此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
2、被上诉人王国柱恶意违约,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2016年11月20日,晨光生物公司与王国柱签订了《棉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价值140万元,单价1400元/吨,提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提货方式为:运输车辆和费用由需方王国柱承担。即自提方式。其中第八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完货,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需方两日内预付定金60万元,批款批货,定金最后抵顶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国柱2016年11月22日打给上诉人70万元,其中定金60万元,10万元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王国柱在2016年11月26日提取27.12吨,金额37,968元,2016年12月5日提取两车货,一车是25.14吨,金额为:35,196元,第二车是21.46吨,金额为30,040元,因棉壳的收购价一直大幅下跌,王国柱为避免损失,在履行了三次提货义务后就再不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意不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130万元货物产生积压,造成经济损失达69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全然不顾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和被上诉人王国柱应当承担的定金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国柱至少要承担合同约定140万元的20%的定金责任,即60万元当中的28万元,因被上诉人王国柱违约不予退还或抵扣货款,该28万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剩余的32万元将作为赔偿金赔偿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在明知被上诉人王国柱有违约和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承担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国柱利息66,368.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王国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光生物公司返还6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60,000元×6%÷12个月×33个月,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计699,000元。2、判令晨光生物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2,020元、保全手续费1,000元)、邮寄费192元由晨光生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王国柱与晨光生物公司签订《棉壳购销合同》1份,约定需方(王国柱)向供方(晨光生物公司)购买1000吨棉壳,单价1400元/吨,签订合同后,需方两日内预付定金600,000元,批款批货,定金最后抵顶货款;交货方式:供方公司,数量以供方电子磅为准,运输车辆和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不准向供方人员进行请客送礼等所有涉嫌影响供方工作人员公正办事的行为,若发现一起给予需方5,000元罚款;2016年12月31日前提完货。该合同由晨光生物公司拟制,合同签订后,王国柱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向晨光生物公司转账700,000元,备注为棉壳款,2016年11月24日,晨光生物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会计科目,记录为定金600,000元,棉壳款100,000元。王国柱于2016年11月22日提取棉壳27.12吨,于2016年12月5日提取棉壳25.14吨、21.46吨。2017年1月5日,晨光生物公司向王国柱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往来账项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王国柱600,000元。2017年4月3日王国柱再次提取棉壳27.58吨。王国柱与晨光生物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棉壳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已实际解除。王国柱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费19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王国柱与晨光生物公司签订《棉壳购销合同》1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提完货,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了三笔价值100,000元,共计73.72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4月3日王国柱再次提取棉壳27.58吨,对这笔履行的货物,已属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国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取棉壳的行为与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对晨光生物公司的该项主张以1400元/吨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予以认可,该笔货物已交付,货款应从预付的60,000万中扣除,一审法院支持王国柱向晨光生物公司返还货款561,388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王国柱主张利息99,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本金600,000元×6%÷12个月×33个月)合计6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王国柱于2017年4月3日再次提取棉壳27.58吨,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66,368.54元(从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本金561,38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关于王国柱主张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本金561388元,年利率4.75%予以支持。关于晨光生物公司以王国柱不按约定的价格、时间提取货物为由主张支付违约损害赔偿699,000元(包含定金28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656,051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明显与晨光生物公司主张的定金金额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不符,且在本案中,晨光生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为600,000元,大幅超过合同总价140,0000元的20%,已违反了定金条款的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国柱汇出棉壳款700,000元,晨光生物公司财务记载定金600,000元、货款100,000元,双方就700,000元汇款的性质认识不一;现晨光生物公司主张系王国柱不提取货物致使违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晨光生物公司在库存充足的情况下于合同期限内实际提供棉壳价值为100,000元,供应货物的价值与其财务记载的货款100,000元相符,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未全部履行系双方争议700,000元汇款性质所致,在晨光生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额收取定金的情况下,其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调整合同条款,确保合同正常履行,而不能将合同期限内未提取全部货物的责任单方归责于王国柱,一审法院亦不能依据该诉请理由认定王国柱存在违约行为。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棉壳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已实际解除,晨光生物公司也于2017年1月5日向王国柱发出欠款600,000元的《企业询证函》,本案实际已不应存在争议。据此,对晨光生物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定金、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国柱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费192元,由晨光生物公司应予承担。判决:一、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柱返还货款561,388元;二、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柱支付利息损失66,368.54元(从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561,38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1,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柱支付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费192元;四、驳回王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3日,王国柱共提取货物101.3吨,货款总计141,820元,自此,王国柱再未履行提货的义务,其诉称是晨光生物公司不给供货,但没有证据支持,70万预付货款在合同签订后第二日打入晨光公司的账户,晨光生物公司记账为60万定金、10万货款与双方签订的棉籽壳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相印证。晨光生物公司提出因王国柱不按时提货的违约行为造成自己货物囤积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涉案《企业询证函》是第三方机构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以被审计者晨光生物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国柱发出的截止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欠其货款60万货款的事实,该询征函备注栏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柱签订的《棉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王国柱称合同未能按期履行是因为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棉籽壳储备不足提不到货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购买方的王国柱未按约定的最后期限提货,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企业询证函》是第三方机构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以被审计者晨光生物公司的名义向被询证人王国柱发出的,截止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账目显示有王国柱货款60万货款的事实。该笔货款如何处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约定,只是一个间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易结果而已,并非双方对此笔货款达成了明确的给付之债务,并不反映双方就买卖合同履行价款的结算达成合意,因此王国柱据此主张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企业询证函》认定为王国柱与晨光生物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交付70万元金额是什么性质引起的,而是王国柱不守约不按时提货造成的违约,王国柱认为60万不是定金是货款的辩解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60万元作为购买棉籽壳的定金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列,适用定金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主合同标的是1400,000元,履行了141,820元,未履行1258,180元,定金应为251,636元(1258,180×20%,)预付货款700,000万,减去履行部分141,820元,货款余额为558,180元货款。合同履行中,因购买方赵国柱无正当理由不提货,且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晨光生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定金不予以返还,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晨光生物公司反诉不予以返还定金数额超出未履行货款总额20%以上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未超出部分定金251.636元不退。对晨光生物公司要求王国柱赔偿可得利益及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可得利益及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剩余货款306,544元应由晨光生物科技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晨光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棉籽壳合同;
三、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王国柱货款306,544元(货款余额558,180元-定金251,636元);
四、驳回王国柱、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27,531元,由上诉人(反诉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12,113.64元,被上诉人(反诉被告)王国柱负担15,417.3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395元,上诉人(反诉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2,373.8元,由王国柱负担3,021.3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3,120元,由上诉人(反诉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王国柱负担1,7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卫 海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刘 双 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平可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