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鑫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咸丰县,住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五街一私房三楼租住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鑫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鄂28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全鑫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鑫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全鑫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鑫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全鑫宇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全鑫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全鑫宇撤回上诉。

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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