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92号中福广场19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 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道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道公司、长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津道公司支付中铁公司未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825308.58元及违约金4965254.3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津道公司不能归还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所列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时,由中铁公司对长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且予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之全部费用;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中铁公司与津道公司、长桥公司经及其他案外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书(协议号:201211002X)》,所涉销售合同均为该《钢材销售协议书》项下的子合同。同时,中铁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TWXM-CQ20121102),其中1)第1.1条约定:在人民币1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长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中铁公司依据《钢材销售协议书(协议号:201211002X)》及其项下具体执行的销售合同(包括所涉销售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第二条约定,长桥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并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另,中铁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了以长桥公司为抵押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基于前述《钢材销售协议书》,2013年5月6日,津道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3份《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11002X-3-1、201211002X-3-2、201211002X-3-3,采购螺纹钢共计6998.15吨,并均约定2013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给中铁公司。此后,中铁公司按约向津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直到中铁公司起诉之日,津道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铁公司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津道公司、长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中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均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津道公司、长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9月24日,津道公司(甲方)、中铁公司(乙方)、长桥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11002X的《钢材销售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中铁公司根据长桥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抵押价值,给予津道公司一定额度,该额度在对长桥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价值作出评估以后确定。第二条第3项约定:该额度系指中铁公司代理福州津道公司购买钢材的价值不能超过中铁公司确认的长桥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价值,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第二条第4项约定:根据长桥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价值,中铁公司同意给予福州津道公司额度为10000万元。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根据需求将采购清单及供应商名单提前提供给乙方。第四条第3项:具体销售方式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长桥公司同意为本协议项下《销售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六条约定:长桥公司同意为津道公司与中铁公司根据本协议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二、长桥公司另向中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中铁公司与津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11002X-3-1、201211002X-3-2、201211002X-3-3的《销售合同》属于《钢材销售协议书》(协议号:201211002X)项下的子合同,上述所有合同及协议书同属于抵押合同(编号:TWXM-CQ20121102)的担保范围,长桥公司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中中铁厦门钢铁公司与津道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6日,中铁公司与福州津道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1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982260.90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2、2013年5月6日,中铁公司与福州津道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2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873168.02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3、2013年05月06日,中铁公司与福州津道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3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969879.66元,第7.1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 另,以上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如买受人不按此日期约定付款,出卖人可以没收保证金外,买受人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天支付。另,津道公司均分别出具了上述三份《销售合同》项下的《收货证明》。津道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12-1的确认函,确认以上三份合同共欠款26825308.58元。 四、中铁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WXM-CQ20121102),第一条第1.1条约定:长桥公司为中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铁公司依据2012年9月24日与……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嵘麒工贸有限公司、福州实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协议号:201211002X,以及其项下具体执行的采购、销售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长桥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并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2012年12月14日,中铁公司与长桥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五、庭审时,中铁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铁公司与津道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公司已履行案涉三份《销售合同》项下交货义务,津道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义务。因津道公司并未提出相应支付货款抗辩,中铁公司有权要求津道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共计26825308.58元,另中铁公司要求津道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并未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每份《销售合同》项下应支付货款时间之日起算。(二)抵押权认定。中铁公司与上海长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铁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26825308.5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以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1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8982260.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2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8873168.0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以合同编号为201211002X-3-3的《销售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8969879.6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违约金如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总额未超过4965254.38元的,以4965254.38元计,2016年9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房产清单附后)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53元,由福州津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人民陪审员 庄文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