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林小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雯,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40号金辉大厦6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土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志、林小菲与被告湛江市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宽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雯、黄承平、被告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勇志、林小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368.74元(违约金以全部房价款104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止,违约金为88368.74元,保留之后另行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017035655),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湛江市赤坎区,建筑面积125.7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4.49平方米,分摊面积21.26平方米,总价款为1049510元;(2)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前;(3)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出卖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4)若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是,直到2018年7月15日交楼日,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收楼,且被告至今仍未具备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等材料,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交付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涉案商品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已构成逾期交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总金额;二、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偏高,原告实际收房并占有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计算违约金时应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而不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应该按照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及无法按时使用房屋而租赁房屋的费用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总购房款为1049510元。二、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三、被告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四、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1049510元。由于被告宽云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故原告至今亦未收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1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以全部房价款104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宽云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8368.74元(1049510元×0.2‰×421天)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04951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88368.74元只占房屋总价款1049510元的8.42%(88368.74元÷1049510元),不属于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市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368.74元给原告张勇志、林小菲。
二、驳回原告张勇志、林小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1元,保全费903.68元,均由被告湛江市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