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357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44289。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僰侯路一段42号临港区的住房【证号: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2008163号】归原告彭某单独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2018年7月20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的住房归女方所有;车牌号川Q×××××名爵越野车归男方所有……”,因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遂双方暂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现因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6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2008163号】,已经达到过户条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协议中并没有明确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2.从该协议整体内容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是对该协议的断章取义的理解,更是违背了我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约定,若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很有可能将房屋出售他人,我的自身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利益将收到巨大侵害。 原告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不动产查档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明细表、借条32张、他项权利证【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号】、房产证、国土证、借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材料收妥单、收款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账单、借款借据等、不动产注销登记证、委托书、公证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借条、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告周某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合同、银行还款计划表3张、银行流水8张共计30万元、约定协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系列收据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511502-2014-001737。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的房屋,双方共同偿还房屋按揭。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001737…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权);车牌川Q×××××的名爵越野车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归属作了约定,即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为其单独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以《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其对案涉房屋的享有居住权,因此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但房屋的居住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案不属于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的住宅【证号: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2008163号】归原告彭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建军 书 记 员  温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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