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菊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南段盛世佳苑大门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7803960G。
法定代表人:管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又午,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菊红诉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李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红、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继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又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2.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新蔡县华原世纪星城)双倍返还张菊红的购房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2月购买被告李群开发的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华原世纪星城)10#一单元10层东户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2万元。2019年3月份在华原世纪星城购房者微信群里,经过各自报购买房号发现原告的房子被被告转卖给他人,原告找到被告问其原因,被告承认将原告购买的房子转卖给他人,愿意以购房款的双倍补偿给原告。2019年3月10日被告按当时的房价以44万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承诺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请求驳回对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群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张菊红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原告张菊红认购华原世纪星城住房10号楼10层西单元东户,建筑面积128.76㎡,单价1800元/㎡,总房款计231768元,定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条款1.认购方为取得本认购书所确定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填写本表时自愿交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交纳定金后本公司有义务为购买方保留所认购房屋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2.认购方签署本认购书后,须于2016年10月1日前携带本认购书和有效证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本认购书自认购方交纳认购定金和本认购书盖章后方可生效。经办人李敏、梁保顺签字并加盖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认购书下方注明:9000元余款签合同时全部交完,优惠2768元。同时,原告张菊红交纳5万元购房款。原告张菊红分数次向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即2016年3月5日10万元、2016年6月4日6万元、2016年6月11日1万元。原告张菊红合计向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22万元。
后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被告转卖他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群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张菊红购房款44万元,并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菊红现金肆拾肆万元¥44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此款收到后原买世纪星城10#一单元10层东户房屋认购书及收据收回同时作废。”被告李群在该借条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字按印。后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继祥给原告支付8800元。
另查明,华原世纪星城楼盘系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被告李群系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曾任该公司法人。
审理中,原告张菊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张菊红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认购书加盖有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张菊红已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该认购书已生效,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为原告张菊红保留其认购的房屋,而是将该房屋另卖他人,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张菊红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原告张菊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菊红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其购房款44万元的请求,原告张菊红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是案涉房屋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张菊红向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合计22万元,原告张菊红已履行了案涉认购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李群已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继祥已支付给原告8800元,应认定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遵循合同公平原则,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8800元。对原告张菊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可以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房屋系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被告李群系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曾任该公司法人。被告李群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张菊红购房款44万元,并向原告张菊红出具44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群的该行为视为其自愿加入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案涉44万元债务。被告李群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故原告张菊红请求被告李群就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菊红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华原世纪星城房屋认购书》;
二、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李群返还原告张菊红购房款211200元及利息(以211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李群赔偿原告张菊红已付购房款的损失220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张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原置业有限公司、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