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富强东路388号。

负责人:赵书霞,行长。

被执行人:李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执行人:息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与被执行人息静、李志文、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勇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李志文、息静夫妻位于阜兴××东侧、天地人北(佳乐福门市楼楼上)的房产,停止对异议人冯勇名下土地的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申请人冯勇与息静、李志文金融借款纠纷强制执行案件贵院已经受理。息静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申请人冯勇系该合同担保人,贵院现已查封申请人冯勇名下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阜国用(2011)第××号,并拟拍卖,现申请人冯勇已经证明息静、李志文夫妻在阜城县东侧天地人北(佳乐福门市三号楼上)南头三楼东侧有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孙凤池(该如执行上述房产,则该笔合同所涉案件将得到解决,根据《法发[2004]5号》第七条: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原告诉称

现息静、李志文夫妻能够履行该债务,再拍卖异议人冯勇名下土地,显然违背该判决,异议人冯勇还要向被执行人息静、李志文夫妻追偿,并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白白浪费诉讼资源,据此,异议人冯勇请求阜城县人民法院停止对本人名下土地的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称: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冯勇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辩称

首先,本案申请执行的依据系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9)冀1128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息静、李志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对被告冯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阜国用(2011)第××号,面积8524.8m³)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息静、李志文不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执行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答辩人所主张被告息静和被告李志文有其他房产且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对此事被答辩人举证不能且无法核实,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息静、李志文名下并无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非案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执行,故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次,被答辩人该异议事项不能构成在执行异议的理由,判决载明在被告息静、李志文不偿还债务时,答辩人便可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做为债权人的答辩人可以选择执行该抵押物与被告息静、李志文是否有其他财产无关,只要是被告息静、李志文在判决的期限内不偿还债务,答辩人便可以对被答辩人名下的抵押物申请执行。而被答辩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取得追偿权后,可向息静和李志文追偿。最重要的是对息静和李志文是否有其他财产在案外人名下被答辩人应在取得追偿权后另案诉讼进行维权,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法就物权权属问题进行确认的,故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的申请和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驳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李志文称:一、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部分的解释》规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并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处置其抵押物,恰恰是依法行事,且银行能够保证利益最大化,出借款项迅速回笼,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

二、冯勇所提及的房产在案外人孙凤池名下,本身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志文、息静资产,这个问题,法院已经依法多次落实。所以,冯勇所言不属实,而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也不能跨越执行案外人的资产。假设本案按照冯勇申请书中的陈述,那么作为案外人的孙凤池如果提起案外人异议怎么办?这无形中增加了银行回笼资金的风险,以及时间的拖延。因此,作为国有资产控股的银行,首先想到的是保证该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保证出借款项的顺利回笼,降低该案件执行时的风险。银行选择申请执行冯勇抵押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保护了国有资产的不流失,法院的依法执行,恰恰说明了这点。

三、本案实际是被执行人李志文受冯勇之托,代其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并放款后,李志文将该笔款项转给冯勇(有转账凭证为证,根据银行放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李志文转款的金额、时间,完全能够对应,且李志文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冯勇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公平原则讲,本案也应该执行冯勇名下抵押物,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追偿权。

被执行人息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息静与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750000元,李志文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日冯勇与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阜城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1)第××号)为息静设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权登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与息静、李志文、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冀1128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息静、李志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对被告冯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阜国用(2011)第××号,面积8524.8平方米)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息静、李志文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冯勇名下位于阜城县西侧的涉案土地、房产进行拍卖异议人冯勇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抵押土地的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支行对冯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阜国用(2011)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中拍卖上述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冯勇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其名下涉案土地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冯勇提出李志文、息静在位于阜兴××东侧、天地人北(佳乐福门市楼楼上)有房产,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孙凤池名下,该房产权属不清,其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冯勇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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