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两士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北路38号。
负责人:张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鲜燕,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耿,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湘西经开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9号武陵商厦5011室。
法定代表人:叶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吉首市支行)诉被告杨坤、湘西经开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耿、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坤提前偿还贷款本金814037.92元,利息32092.03元,两项合计846129.9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碧桂园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坤提前偿还贷款本金805438.47元,利息11611.47元,共计817049.9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鉴于被告碧桂园公司已经办理好抵押登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判决原告农业银行吉首市支行对被告杨坤的房屋湘(2021)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02686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杨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万元,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4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不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另,被告湘西经开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现只完成预告登记,被告碧桂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坤未答辩、质证和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规定,我公司是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杨坤于2021年6月22日取得正式抵押登记,因此我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万元,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4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另,被告碧桂园房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29日,扣除碧桂园公司10期的保证金,被告杨坤已经逾期4期,欠贷款本金805438.47元,利息11611.47元,共计817049.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我院。
另,被告杨坤购买的房屋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吉首市支行与被告杨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坤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坤购买的房屋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碧桂园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借款本金805438.47元,及截至2021年7月29日止利息、罚息11611.47元,合计817049.94元,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对被告杨坤的抵押房屋湘(2021)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02686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0.65元,由被告杨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