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王某2,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2偿还王某1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2系熟人关系,2009年3月25日王某2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1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但至今,虽经王某1多次催要,王某2仍未还款。为了维护王某1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2未作答辩。

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2出具的借条1支、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王某2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5日,王某2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1借款20000元。后经王某1多次催要,王某2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王某2是否应该归还王某1的借款及利息。王某2向王某1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且有王某2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王某1可随时向王某2主张还款,但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某1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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