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149号锦绣名城1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饶华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银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耀,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银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恩施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恩施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出其与张武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恩施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与张武于2020年6月30日往来邮件足以表明张武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坝沙湾怡馨园小区C2栋120室。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张武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随州市银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武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不得再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恩施市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