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忠革,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第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忠革与被告黄第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2021年4月22日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第广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年底,在广西东兰县承包工程时与原告相识,透露并邀原告与被告共同合资购买吊机参与工程施工的信息,原告贷款获取贷款后,按被告吩咐,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其合伙人莫彩环,之后又分两次将15万、7万元通过莫彩环的刷卡机转到莫彩环的账户上,由莫彩环转给被告。被告称此款作为购买吊机的首付,余下款额由他本人解决。但自原告转出27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购买到吊机,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差不多了”等方式回答,等待一个多月后,原告感觉到被告并非真心与原告合资购买吊机,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合作,并要求被告退款。经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效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前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还款25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承诺的时间已到期,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黄第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第广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裁定,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黄第广价值27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健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协议,共同投资吊机生意,双方系合伙关系。由于被告购不到吊机,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具有合同性质。该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借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黄第广应按照借条内容履行偿还原告黄忠革270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还250000元,剩余于2021年1月15日还清。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第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忠革的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
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第广负担(被告黄第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大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贞
书 记 员 黄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