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正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系王正敏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顺(系王正敏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西县。

被告:红河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开远市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路,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正敏与被告红河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车,该货车车牌为云G×××××。车辆的所有注册登记手续、购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云G×××××车辆系自卸汽车,属于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而被告却将该车辆登记手续办理为非营运使用性质,存在销售欺骗行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王正敏弟弟王龙在驾驶云G×××××车辆拉一车柏油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质量问题,行至师宗县,车辆右轮突然滚离车身,跑至道路边田地里,导致整车身右侧翻,车载货箱的柏油翻倒全部毁失,连车带货翻倒在道路边村民栽种的玉米地里,毁坏玉米庄稼。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4840元(包括赔偿柏油货主8700元、赔偿栽种玉米农户4000元、车辆维修费19740元及车辆施救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车辆的投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及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不能获取保险理赔。被告出售车辆时未将所售车辆办理为营运车辆以及购买营运保险,造成原告不能获得保险理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骏通公司询问后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原告知道购买的是非营运险而非营运险,因为营运险与非营运险在价格上相差近6000元,原告和本公司谈好的价格就是以非营运险来计算的总价,原告是一开始就知道了这辆车购买的是非营运险,所以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正敏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

2.证明及收款收据3份,证明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及赔偿费用。

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发票,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

4.(2020)云25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

5.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6.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时候被告未告知车辆购买的保险是营运还是非营运。

经质证,被告骏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4、5组证据认可,但不认可第2、6组证据,仅仅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清楚是否确实是赔偿了这么多的费用,而且收款的人也不清楚是否确实是侵害的人。

被告质证

被告骏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敏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收款收据,玉米赔偿费用及柏油车主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收款人系事故发生的受害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费单据费用19740元、车辆事故照片、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车辆出现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证据6证言,证人未到庭提供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原告王正敏为了家庭经营需要,向被告骏通公司以176000元的购车价(含上税、一年期保险、落户的费用)购买东风海福龙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1PQ608H00260,车架号为LGAE09123GE614948。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购置税、登记挂牌、投保事宜,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126000元由原告向第三方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4000元,不足首付款16000元向被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写明了欠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按照约定为出售的东风海福龙轻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购置税、登记挂牌(车辆号牌为GAA751)及车辆保险手续。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车辆号牌、行车证、保险卡等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弟弟王龙驾驶云G×××××号车辆在师宗县级公路路段发生侧翻,将车上拉的柏油倾倒入路边玉米地,造成车辆及玉米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19740元,后经车辆投保公司确认该车辆投保的为非营运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从事柏油的运输活动,故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原告车辆肇事拒赔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云G×××××号车辆已经说明了用于营运,所以应当将保险购买为营运保险,即双方之间约定代办第一期的保险应当为营运保险,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代办一年期的保险为营运险,从被告交付原告行驶证、保险单来看,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车辆保险进行核对后重新购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购买的为营运险而非营运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营运险与非营运险之间在价格上有差距,且被告已将行驶证及保险卡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提出其不知道车辆购买的保险为非营运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有过错而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从被告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欺诈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正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王正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