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棱县神飞助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6MA18XCTL5N,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西北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马云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绥棱县神飞助农科技信息服务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绥棱县神飞助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孔祥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春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岔河镇前锋村*组。
被告:李洪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卢红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孙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芸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绥棱县神飞助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玉、李洪娟、李春光、卢红花、孙富、王芸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波、田雪微,被告孔祥玉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娟、卢红花、孙富、王芸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绥棱县神飞助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祥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44.47元,本息合计54994.4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约
定的利率的150%计收;2、被告李洪娟、李春光、卢红花、孙富、王芸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孔祥玉、李春光、孙富于2017年3月13日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处以土地经营权抵押、联保和三年循环方式分别借款9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72%,孔祥玉、李春光、孙富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为三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李春光、孙富还清贷款,孔祥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孔祥玉辩称,其与原告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双方合意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孔祥玉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纠正。
李春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互保联保无异议。但其借款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应由孔祥玉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春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孔祥玉对证据八、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若庭审后原告能够
提供证据原件即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并于孔祥玉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孔祥玉、李春光、孙富组成联保小组,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签订农户联保授信合同,同日,孔祥玉、李洪娟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二被告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孔祥玉、李洪娟用其32亩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孔祥玉、李洪娟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3月15日被告孔祥玉、李洪娟又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借款不能偿还时,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由原告处置。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3月15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将借款90000.00元发放给孔祥玉,借款年利率9.72%。借款逾期后,被告孔祥玉、李洪娟偿还了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2018年3月8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4944.47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祥玉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44.47元,本息合计54944.4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被告李洪娟、李春光、卢红花、孙富、王芸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玉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孔祥玉因生产生活需要贷款,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债务因保证人的承担已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孔祥玉在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贷款时与被告李春光、孙富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对借款互付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是三被告为各自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因三被告与哈尔滨银行债权债务的消失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光、李洪娟、卢红花、孙富、王芸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孔祥玉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孔祥玉应即刻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孔祥玉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利用该笔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于法无据,被告孔祥玉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应自2018年3月8日起以5494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54944.47元,并自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由被告孔祥玉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