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被告:闫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西湖锦园高层1-4层。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连强,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英与被告闫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被告闫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闫晶如数赔偿车损24116元,另承担评估费3000元;二、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晶于2021年3月21日驾驶黑M×××××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口××沿路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丁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性质是财产损失事故,双方予以确认。双方车辆损坏由闫晶负责修复,原告车内乘车人丁莹受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闫晶支付,被告闫晶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双方签字的按指纹证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闫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评估鉴定赔值为24116元。由此产生的车损赔值属被告行为结果所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闫晶答辩称,一、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未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其次,侵权法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填补、恢复损失,而不在于利益的实现,被告闫晶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贬值损失已超出了侵权赔偿的范围。再次,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该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并非待售车辆,也非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车,且被告闫晶撞坏的位置在原告车辆左侧大灯附近,修复项目中的“前杠横梁”是指防撞钢梁,也叫前保险杠支架,是起到防撞作用的,本次事故并未导致车辆内部主要横梁损坏严重,且所有配件是在受损车辆厂家授权的4S店更换的原厂配件,本次维修后不会影响车身稳定性,更不会影响以后驾驶的安全性,如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安全性降低影响使用,其应举证加以证明。此外,原告虽提供了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但该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被告闫晶不予承认;二、原告主张赔偿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在举证过程中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是在其合理维护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支持,也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四、如果法庭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闫晶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闫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已经赔偿完该事故中所有的维修费用,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者财产依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其减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经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被告闫晶驾驶黑M×××××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口××沿路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丁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闫晶报警后,海伦交警队经双方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由被告闫晶修复,原告车内乘车人丁莹受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闫晶支付,被告闫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全额赔偿,且原告要求受损车辆去哈尔滨市的4S店进行维修,由于车辆受损不能安全行驶,需拖行至哈市4S店,拖车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闫晶共同承担,原告并未花费此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求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在财产损失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一般是指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购置车辆或待售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并准许对车辆进行贬值评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并非待售车辆,也不是刚购买的新车。原告虽称其在案发前想要出卖涉案车辆,但原告并未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登记,因此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的赔偿范围。此外,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中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体现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损害”本身在法律上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车辆价值的贬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指的损害,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可补救性,是指损害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够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它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撞坏的部位在车辆左侧大灯附近,原告更换的部件包括隔音垫、合叶L、水箱、前杠横梁,其中“前杠横梁”是指前保险杠支架,主要是起防撞作用的。因原告更换的部件中并无发动机、水箱支架、大梁等主要部件,损坏部位经维修、更换后不会影响车辆的稳定性和驾驶的安全性。原告的涉案车辆使用时间较长,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核心部件,故本案损失不属于新车贬值损失情形。且侵权人已承担了修理费用,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中请求被告闫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4116.00元和评估费3000.00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拖行涉案车辆至哈尔滨市店进行维修的交通费是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90元,减半收取计为263.95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伟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婉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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