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彪。
诉讼代表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何荆成。
审理经过
原告梅炳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黄志刚、蒋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090485元的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福达公司)于2015年开始对公司资本进行增资扩股。2016年3月31日,立福达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立福达公司为准备上市再次进行增资扩股,原告出资259.996万元,认购立福达公司684200股(占股比2.26%)。嗣后,因立福达公司未能上市,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均启动了股权回购申请,故立福达公司、何连娣、方福根与原告达成《承诺书》,并约定:原告不再持有立福达公司2.26%的股权,立福达公司向原告返还259.996万元以及对应利息(因标的公司未能上新三板,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8%计算),立福达公司、何连娣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为此,被告及方福根自愿为上述返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但时至今日何联娣、立福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方福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不予认定通知函》。原告对此审核结果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立福达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原件一份;立福达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一份;(2019)浙0105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19)浙0105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确认破产的债权系由于立福达公司为上市增资扩股,原告认购所得,以及认购后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未能按期上市将回购投资人股权的事实。
2.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来源,与证据1共同印证原告债权系出于立福达公司的扩股形成,被告对立福达公司回购原告的股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债权不予认定通知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债权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需通过诉讼确认债权的事实。
4.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立福达公司回购股权支付义务进行担保时,被告股东为方骁宇一人,不涉及担保无效的情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请,理由如下,首先第一,原告本次起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立福达股东资格身份以及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款259万的支付义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正章程证据载明原告的出资仅为684200元,但承诺书中的要求返还的出资确为2599960元,明显存在巨大金额差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巨额差异的合理性。第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是立福达公司向原告回购股权,该行为实质上是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本,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未有关于立福达回购原告股权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该承诺是违反相应的公司法规定的,系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附属的担保,也应当认定无效。其次,根据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基于担保人身份可以援引主债务人抗辩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在承诺书签订时或者是承诺书签订后至今,立福达公司完成了减资程序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利福达回购股权的主合同是无效的,故被告提供的附属担保也是无效的。第四,被告提供担保未能进行股东决议或者股东授权,故案涉担保是无效的,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上面载明的原告出资金额是684200元,出资比例是2.26%。原告所主张的承诺书中的返还回购出资额本金2599960元,存在巨额差异;对于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的意见股东大会记录的意见一致。另外,在股东大会和章程中就公司如果未如期上市相应的股东有回购权这块也没有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因为上面没有法院盖章,其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参照性,第一,该两份判决书虽然涉及的都是立福达的股东要求回购股权,但是两份判决条款第一项都是由其股东回购判决书中的原告的股权,而不是由立福达公司回购。第二,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判决书中的原告签订了股权增资协议,并且协议中也有股权回购条款,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与立福达公司或者是公司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来证明原告有回购权。
对于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盖章是真实的,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基础的证据,如原始的增资协议以及259万出资款的支付凭证来证明承诺书所载明内容。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回购股权,没有形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且也没有完成减资程序,因此,原告的回购股权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那附属的担保也应当是无效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立福达公司加盖公章,但是并未取得股东会的决议或者是取得股东的授,经股东同意,所以担保也是无效的。
对于证据3债权不予认定通知函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有异议,该工商信息打印件恰恰证明了股东是方骁宇,但是该承诺书中并未有方骁宇签字或者是方骁宇的授权或者是同意本次担保的决议书作为附件,所以说是未经股东同意,为无效担保。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章程修正案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起,立福达公司对公司资本进行增资扩股。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立福达公司汇款2599960元作为投资款,认购立福达公司股份。2016年3月31日,立福达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并对原告认购立福达公司684200股、占股比为2.26%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立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1.原告不再持有立福达公司2.26%的股权,立福达公司将原告所投资标的公司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共计应返还原告2599960元,其中该公司上不了新三板的前提,利息按原先协议书上约定的8%,金额208000元计算,总计2807960元。2.立福达公司同意在本承诺书签订后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3.被告及立福达公司、方福根何联娣自愿为上述应返还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方福根、何联娣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
202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案涉债权不予认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受理立福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立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有权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立福达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但本院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查明,立福达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原告亦未提供立福达公司已经进行减资程序的证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履行股权回购约定,立福达公司应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福达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减资程序,即立福达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立福达公司不具备股权回购可履行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主债务人立福达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同理,原告虽有权请求立福达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但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查明,立福达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立福达公司目前没有剩余利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立福达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无需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已经成就。现立福达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担保义务履行条件亦未成就,同时,本院对于主合同义务中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不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对本案的实质性判断。综上,对于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炳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2元,由原告梅炳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