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全,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霞(系杨顺全女儿),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永红(又名:施宏),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全与被告何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顺全诉讼代理人杨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99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4日起按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到芒康县酒厂务工,劳动报酬为230元每天,工期以实际务工时间为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本次共务工92天,劳动报酬共计21160元,扣除借支及支付的部分报酬11585元,剩余9575元未付清;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再次雇请原告到芒康县卫生院工地上务工,工价为每天250元,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本次共务工54天,劳动报酬共计13500元,扣除借支及支付的部分报酬3600元,剩余9900元未付清;加上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路费500元被告第二次务工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400元未支付。以上两次务工,被告共欠原告19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凭条》对尚欠原告19975.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被告均一拖再拖,未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杨顺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二、《凭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975.00元劳务费;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份《凭条》写的“啊家”“啊江”和原告杨顺全系同一个人。 证人李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和被告何永红欠原告劳务费的相关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剑川县沙溪派出所调取了何永红的户口证明一份,向剑川县沙溪镇华龙村村民委员调取了《证明》一份,询问了剑川县沙溪镇华龙村书记兼主任何顺全,拟查清何永红的身份情况以及“何永红”和“施宏”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到芒康县酒厂务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价230元/天,做工92天,工钱共21160元,扣除借支及支付的部分报酬11585元,剩余9575元未付清;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到芒康县卫生院做工,约定工价250元/天,共做工54天,劳务费共13500元,扣除借支及支付的部分报酬3600元,剩余9900元未付清;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补助原告车费500元未支付,三项总计被告欠原告19975元。202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99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凭条》上的“啊家”“啊江”和原告杨顺全为同一人,“施宏”和被告“何永红”为同一人的不同名字。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芒康县其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双方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劳动报酬人民币19,97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劳动报酬)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永红欠原告杨顺全劳务费19,975.00元,被告何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杨顺全; 二、驳回原告杨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减半收取计149.50元,由被告何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花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