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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定海港码头1号(定海港务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街170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童昌,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鲍文军,执行董事。

被告:鲍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王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担保公司)与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福昌公司、原告签订“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3011700061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昌公司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月利率为7.26‰固定利率,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昌公司签订编号“定担[2017]第05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昌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4个月,保证范围为约定的债务及因被告福昌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福昌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除按本合同约定应向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外,还应按照主债权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长铭公司签订“[2017]反担保字第05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铭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押金额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福昌公司签订“[2017]反担保字第051-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昌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押金额为800000元。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签订“[2017]反担保字第051-3号”、“[2017]反担保字第051-4号”、“[2017]反担保字第051-5号”《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分别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乙方(各被告)提供多种反担保方式或同时存在债务人和第三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甲方(原告)可以单独或同时要求乙方、债务人或第三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放弃要求其他反担保方(包括债务人自行提供反担保)先行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抗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基于保证合同代替借款人清偿的范围,甲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基于本合同支付的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因被告福昌公司逾期支付利息,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福昌公司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代偿201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的利息442390.35元。后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该院作出(2019)浙09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8月13日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期为被告福昌公司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代偿3302418元债务,其中2019年底之前代偿1302418元,2020年6月之前代偿1000000元,2020年底之前代偿1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代偿1302418元,2020年5月22日代偿1000000元,并再次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该院作出(2020)浙09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02418元及违约金230241.80元,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对被告福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12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福昌公司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代偿1000000元,现再次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因该1000000元代偿,依法取得向被告福昌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昌公司、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均未答辩。

原告区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2020)浙09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代偿协议、委托支付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区担保公司诉称的相关事实可予确认。2.案涉反担保保证期间均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起两年”。3.原告原名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区担保公司、被告福昌公司与民泰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福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长铭公司、福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20)浙0902民初1512号案审结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福昌公司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代偿了1000000元。有权继续向被告福昌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福昌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为被告福昌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铭公司、鲍文军、王桂芬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福昌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鲍文军、王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舟山福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长铭实业有限公司、鲍文军、王桂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卓峰

人民陪审员黄凤海

人民陪审员罗宜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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