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明珠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百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苏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申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盐化产业园区盐都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仇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81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81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洪泽区法院裁定受理宏达公司对晟隆公司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只作了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上审查,亦未能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和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2850261.5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明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可其净资产为400万元,现被上诉人欠银行贷款1160万元及上诉人2850261.50元借款未能偿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承包人私刻印章,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三方协议部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晟隆公司目前资不抵债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公司与晟隆公司(原名江苏申联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龙、徐州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1月26日,宏达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6月25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宏达公司提供201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证明晟隆公司欠其债务未能按时清偿,晟隆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晟隆公司在洪泽区法院的被执行案件均已履行完毕,无未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是否对晟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宏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晟隆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对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为江苏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启荣变更为仇福星。另外证明被上诉人存在400万元的抵押债务。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破产清算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其净资产数额。3、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财务状况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目前被上诉人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负债2020.93万元,其中抵押借款是1160万元,银行借款利息未付300多万元,均处于逾期状态。4、淮安盐化工管理委员会关停被上诉人的文件以及安全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停产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负债超过其现有资产,被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欠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信息属于机打件,不是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净资产大概在400多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事务所是否具备资质不清楚,且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仅供重组参考,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安全生产的许可资质,已经可以正常生产经营。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晟隆公司名称是在本案诉讼以后变更的,只能证明可以生产,但不能证明现在已经在生产了,且该证是因为企业名称变更才取得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1、江苏申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为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启荣亦变更为仇福星。 2、2013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宏达公司诉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陈龙、美景公司、第三人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为:“一、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指定上海或南京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审计所确定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扣除人民币350万元后作为陈龙及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债务金额。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扣减的上述人民币350万元可用于对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乙环产品的设备改造;二、自2014年8月10日起,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月供给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吨乙环产品抵作本协议第一项中所确定的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单价按市场价格5%予以优惠。从2014年8月10日起半年内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帮助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月销售乙环产品5吨,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每吨销售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半年内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帮助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月销售乙环产品10吨,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销售费用为每吨销售额的5%。乙环产品销售额归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销售费用归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双方每月结算上述款项。除不可抗力原因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三个月内不能供出乙环产品的,陈龙必须在停产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本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以及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陈龙应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三、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确保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取得安全、环保、消防、特检相关手续以具备试生产条件(如果因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的蒸汽供应达不到每平方厘米6公斤的试生产要求,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王建华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负责向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乙环产品直接生产成本不超过每吨4.5万元的生产工艺,确保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出达到国内领先质量水平的乙环产品,由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派人参与生产、检验、考核;四、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前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能够达到每月50吨乙环产品的生产能力;五、如果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实现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再另行协商;六、各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自行终止;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本诉、反诉所涉纠纷再无其它争议;八、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97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970.5元,由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950元,由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龙、徐州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宏达公司依据(2013)淮中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立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07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执行申请。 3、2017年6月30日,宏达公司(甲方)、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乙方)、申联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三方之间存在交叉业务关系,经三方协商,2017年1-6月份,乙方将所欠丙方往来款121240元代丙方转给甲方,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由丙方从乙方所欠丙方的货款中直接减扣,三方以此为凭转账。三方均加盖印章。2017年7月16日公司与申联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申联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乙环产品,宏达公司支付价款时按约定的比例扣留部分价款,逐步抵偿申联公司所欠的27502613.52元款项。……。协议的尾部加盖宏达公司、申联公司的印章,且刘舜在申联公司印章右边签名。20 2018年7月2日,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给宏达公司“关于江苏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1、本次接受宏达公司委托对晟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业务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我们对调查报告中的任何数据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也不就其完整性、准确性提供任何保证,我们尽可能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根据相关资料和置业判断提出我们关注道德风险和问题,以供宏达公司在进行重组决策时进行参考。2、初步调查,晟隆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2018年5月31日净资产约为-2020.9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宏达公司对晟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3、晟隆公司是否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案由为破产清算,需审查上诉人是否为合格的破产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精神,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即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对上述请求权法院只能是形式审查,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达公司对晟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上诉人申请执行中本院以不符合立案执行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执行申请。其次,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抗辩《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备案印章,是承包人刘舜私刻印章,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被上诉人印章。综上,宏达公司对晟隆公司主张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宏达公司主张的债权与晟隆公司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宏达公司不能向法院申请对晟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关于晟隆公司是否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调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因该调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目的是供上诉人在进行重组决策时进行参考,且该报告中明确载明对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财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不提供任何保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孙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简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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