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友,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张德申,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友与被告张德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友、被告张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德申给付1200元。事实与理由:李长友和张德申给赵国云杀猪,杀一头猪给每人100元,一共杀12头猪,每人应得1200元。赵国云给张德申一头猪,重量190斤,每斤14元,折抵二人劳务费。而张德申未给付李长友的1200元。因此李长友起诉,要求张德申给付1200元。
被告辩称
张德申辩称不能给付此笔钱款,提出赵国云还欠他别的钱,猪是偿还给自己其他欠款。如果把钱给原告,赵国云欠自己的钱会更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长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20年11月到元旦期间在大西山屯(八连)赵国云家抓了一头猪的经过。被告张德申承认确实得到赵国云一头猪,但并不是折抵的劳务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德申拉走活猪时,赵国云当场告知原被告,用此猪折抵二人的劳务费,让被告张德申给付原告李长友12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张德申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到2021年元旦期间,原告李长友和被告张德申在额尔古纳市大西山屯(八连)共同给赵国云杀猪,杀一头猪给每人劳务费100元,共杀12头猪,每人应给付1200元,赵国云给被告张德申一头190斤的活猪折抵两人劳务费,但被告张德申并未给付原告李长友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为赵国云杀猪,本院询问赵国云,赵国云证明,190斤的活猪就是折抵二人的劳务费。被告张德申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告李长友主张被告张德申返还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德申与赵国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友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德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