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艳与被告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艳的诉讼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048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年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2019年6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明清辩称,原告诉讼借款5万元的基本事实属实,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不认可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张东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明清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张东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东艳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东艳与刘明清达成借贷合意后,张东艳按约向刘明清支付了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刘明清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东艳主张自刘明清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东艳未主张,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张东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刘明清欠张东艳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3048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合计53048元。限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刘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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