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辽宁金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金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6万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按份共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约定按份共有,但并不影响其随时请求分割,双方在原审对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2万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尚有租金需要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同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即辽A×××××凯迪拉克SUV型汽车一辆,车辆在李某处,其主张车辆折价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按照协商或评估确定的价格向李某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2.判决张某支付房屋租金估算8000元(房租每月14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于2020年8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无婚生子女,离婚时女方未怀孕;3.房产处理:位于和平区延边街建筑面积38.6平方米的房产,离婚后男女双方各占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李某名下车辆,且通过张某与李某母亲的微信截图中可以看出张某明确表示该车辆归李某所有,故对张某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建筑面积38.6平方米)房产由张某、李某按份共有,租金系离婚后所产生,不是婚内财产纠纷,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关于李某提出分割房产的问题,因双方已经约定按份共有,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张某预交900元,李某预交1750元),由张某负担900元,李某负担1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20-4号2-4-2房屋系张某、李某共同共有,双方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按照50%比例共有上述房屋,但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或实际分割诉争房屋,现上诉人李某提出分割诉争房屋相应价款的理由,经查,张某、李某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32万元,只是对于房屋归属及价款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产生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从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双方实际需要、兼顾双方经济条件考虑,认定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其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6万元;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分割诉争房屋租金问题,经查,双方均认可上述租金收益及已给付李某3000元租金收益的事实,另张某负责出租房屋事宜及其需要支付必要管理、维护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张某给付李某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租金4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60000元;

三、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房屋租金4500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张某预交900元,李某预交1750元),由张某负担900元,李某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李某已预交),张某负担3000元,李某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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