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彬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三合社区茶园组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PNXM45B。

法定代表人:张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牛,系公司业务代表。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前与被告湖南彬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82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劳务工资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8229元为本金,百分之六为年利率,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湘潭市湘江富力城二期二次结构内墙抹灰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计费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根据被告安排,完成了其他零星工程。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含零星工程)共计301729,被告已支付205000元,尚差工程款96729。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彬宇劳务有限公司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方认定的数据不一致,经核算,被告方还多支付了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将湘潭市湘江富力城二期二次结构内墙抹灰项目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内墙抹灰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5元。被告方派驻芮小平为项目负责人,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方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方提交了《湘江富力城工程施工班(组)结算单》,被告方芮小平于2019年1月30日在该结算单上写“同意支付”并签字,同时被告方相关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的多处小计金额下面划上黑体线并注明“工程量过多”、“有的不到位、有的过多、反工”字样。原告提交的《鲍茂强劳务公司工程量明细》上亦有多处被告方工作人员下划黑体线,并注明“反工”、“错误”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劳务施工协议》,原告方也进行了施工。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工程量明细,但被告方提出了异议。《湘江富力城工程施工班(组)结算单》上虽有项目负责人芮小平签署了“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了芮小平的职责,该结算单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及盖章,故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822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向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李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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