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安,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立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安,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立医院、安国建、谢建召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立医院、安国建、谢建召共同上诉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地应为租赁物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二者皆位于许昌。案涉《补充协议》虽约定合同签署地为管辖地,并特别注明签署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实际签署地为许昌市立医院所在地。案涉《补充协议》系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对有关签订地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还违反了破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2021年7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法院)裁定受理河南健之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许昌市立医院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协议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纠纷未涉及金融消费者,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而管辖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如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就立案受理了本案,早于魏都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上诉人许昌市立医院的重整申请,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魏都法院专属管辖,而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 林 审 判 员  沈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永利 书 记 员  周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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