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系原告魏宗文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祥市胡集镇壮王化工厂,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81MA4B95T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宗文与被告钟祥市胡集镇壮王化工厂(以下简称壮王化工厂)、张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魏晓晖,被告钟祥市胡集镇壮王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张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宗文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祥市胡集镇壮王化工厂辩称:1.壮工化工厂与魏宗文不存在雇佣关系,壮工化工厂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魏宗文受伤后壮工化工厂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学海辩称:1.魏宗文和张学海共同为壮工化工厂施工,工钱平分,不存在张学海与魏宗文为雇用关系,故张学海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张学海给魏宗文购买意外险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壮工化工厂将钢构房屋的承建工作交由被告张学海施工,包工不包料。被告张学海承接工作后,雇请原告魏宗文等人施工,按26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月3日,原告魏宗文协助周某在钢构棚屋面封彩瓦期间,从钢构棚旁边的石棉瓦屋面摔下,导致魏宗文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开支医疗费185357元。2020年10月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魏宗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天。魏宗文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壮工化工厂向原告魏宗文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张学海向原告魏宗文支付医疗费30088.8元。

经现场勘测,魏宗文摔落的屋面距地面高约8米,魏宗文摔下的石棉瓦距施工屋面铁皮瓦边缘约1.5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新岗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证人周某证言,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宗文受被告张学海雇请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壮工化工厂将钢构房屋承建工作交由被告张学海施工,包工不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魏宗文在劳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魏宗文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85357.3元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42516.9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按建筑业57477元/年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4150元

按住院83天,50元/天计算。

4、营养费,9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50元/天计算。

5、后期治疗费,22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6、护理费,21045.6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按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计算。

7、残疾赔偿金,107965.2元。

(1)、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为10528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尚正凤,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328元/年,计算5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4%,根据新岗村委会证明魏宗文为兄弟姊妹为四人,计算为2682.4元。

8、交通费,1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

9、鉴定费,228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8315元。

魏宗文与张学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魏宗文在从事劳务期间自己受到损害,应按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魏宗文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从事劳务尤其是高空作业的基本安全知识,但魏宗文在屋面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注意旧石棉瓦是否能承载成年人,同时,经现场勘测,钢构棚旁边旧石棉瓦屋面不属于施工范围,在旧石棉瓦屋面也不能对钢构棚进行施工,魏宗文也不能说清楚到施工钢构棚屋面旁边旧石棉瓦屋面的原因,故魏宗文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海雇请魏宗文施工,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对魏宗文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的义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壮王化工厂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房主),没有审查张学海及其施工队伍是否具有建筑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学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壮王化工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魏宗文自负。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398315元,被告张学海赔偿30%,为119494.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88.8元,还应赔偿89405.7元;被告壮王化工厂赔偿10%,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即198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宗文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9年12月2日)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学海赔偿原告魏宗文经济损失89405.7元;

被告钟祥市胡集镇壮王化工厂赔偿原告魏宗文经济损失19831.5元;

驳回原告魏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魏宗文负担1575元,被告张学海负担1340元,被告壮王化工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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