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家岗村4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俊霞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俊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该合同的乙方信息和第七条的收款账号都是空白的,上诉人只在落款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第七条收款账号中书写郭志刚的账户信息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字之后自行填补上去的,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过错,自行将案涉借款转至郭志刚账户,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程序违法,导致未能查明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陈述案涉合同收款账号内容系当天由被上诉人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在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情况下,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案涉合同收款账户的内容是否系上诉人书写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郭俊霞与龙坤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案涉借款合同的每一页上均有上诉人郭俊霞按印确认,而指定账户条款作为借款合同的主条款,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上诉人郭俊霞与案涉指定收款账户的郭志刚系兄妹关系,其称不知情于理不合,不能成立。且该业务系郭志刚向被上诉人龙坤推荐的,这与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4.根据未生效的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没民初4127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郭俊霞向中国银行成安支行贷款购买车辆合同已成立,但并未履行,案涉9373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龙坤公司借给上诉人用于购买车辆,而中行成安支行向龙坤公司的贷款95500元本应用于偿还郭俊霞借款,但由于郭志刚账户被魏县法院查封,导致交易中止,现上诉人一方面否认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一方面否认借款事实,导致被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5.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373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93730元给被告指定收款人,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理由拒绝偿还,截至原告具状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9373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郭俊霞(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借款金额9373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清所有本息。还款逾期责任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甲方免收利息;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向甲方还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承诺,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清偿全部未还借款,并按全部借款金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的发放及收款账号,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刷卡或转账方式付给乙方,乙方提供专用账号或指定收款人,其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以便甲方对借款进行监管:账户名郭志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县支行,账号62×××88。违约事项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志刚(收款人)账户62×××88转款93730元,付款回单附言郭俊霞。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郭俊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志刚(收款人)账户62×××88转款93730元后,因郭志刚银行账户已被魏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公司拟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和郭俊霞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销售合同,并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郭俊霞的贷款如期到达我公司银行账户上,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郭俊霞的银行贷款93730元打到郭志刚的账户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转款后,郭俊霞找到其公司,其公司出具该执行异议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时予以撤销销毁,并未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郭俊霞亦陈述其提交的复印件是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后其拍摄复印取得。郭俊霞与郭志刚系兄妹关系。2020年10月22日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杜超、张晓可律师为委托人与郭俊霞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4000元等内容。同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向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4000法律代理费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俊霞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向郭俊霞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发放及收款账号。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号通过银行转付了借款,郭俊霞称该《借款合同》中收款账号的内容系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补充填写,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当庭陈述该书写内容系合同签订当天由郭俊霞本人书写。现郭俊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收款账号的内容系由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此后补充填写,且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该内容为郭俊霞本人书写,郭俊霞虽否认,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转款,已完成了出借义务。郭俊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郭俊霞偿还借款本金9373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以9373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向甲方还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承诺,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清偿全部未还借款,并按全部借款金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履行出借义务,故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俊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3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郭俊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郭俊霞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郭俊霞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2018年10月16日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俊霞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9373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收款账号为郭志刚名下尾号为82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郭俊霞在落款处乙方签字并按捺了手印。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将案涉款项93730元转至借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郭志刚的账户。结合一审中郭俊霞提交的郭志刚名下尾号82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2018年10月18日转款93730元对方信息“附言[郭俊霞]”,能够与上述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综合说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此外,郭俊霞一审中提交的郭志刚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体现了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郭志刚转款时附言“蒿永波”、“石凤珍”、“宋明会”、“连长青”等其他贷款购车人的信息,本案双方均认可郭志刚是经营汽贸公司的,上述证据说明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志刚存在贷款购车业务往来,而郭俊霞与郭志刚为兄妹,郭俊霞在办理贷款购车业务时应知晓相关流程,郭俊霞上诉称借款合同上的收款账户是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后补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郭俊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郭俊霞在上诉状中主张对协议中有关收款账户的手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二审中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相关内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其所提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郭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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