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傅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发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洪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曹洪涛,被告响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响水公司偿还垫付贷款金额20,341,153.10元并由响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响水公司与工商银行宁安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元,原告新华联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期限6年,按半年等额还款。2017年1月19日响水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工商银行宁安支行将响水公司及新华联公司起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到期借款6,670,000元以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3,3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该案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响水公司与新华联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工商银行宁安支行借款6,67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3,300,000元,并由响水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77,325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划拨新华联公司银行存款6,808,075元,于2017年5月4日划拨新华联公司13,533,078.10元。新华联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现请求响水公司偿还垫付借款。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及代偿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响水公司2011年6月10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认为:该笔代偿的款项应依据上述协议转为新华联公司在响水公司的股权,而不应当作为单纯的借款,要求响水公司予以偿还。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发票一张。意在证明:新华联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52,500元,该款应由响水公司承担。响水公司质证认为:新华联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其他固定资产作为担保,但新华联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提供担保,额外产生担保费,不在法律规定应当保护范围内,不应由响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华联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响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依照该决议的内容,新华联公司起诉的2000余万元的代偿款项应当转为在响水公司的股权,而不应当作为债权向响水公司主张权利。新华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签章要求,其它股东都有签字,新华联公司处没有签字,新华联公司的公章也无法确认是新华联公司的公章。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即新华联公司的盖章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说明与本案因何无关联,本院对证据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响水公司与工商银行宁安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响水公司向工商银行宁安支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按每过半年等额还款。新华联公司与工商银行宁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新华联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7年2月20日,工商银行宁安支行将响水公司和新华联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响水公司还款本金1997万元,给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经调解作出(2017)黑10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响水公司、新华联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本金66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3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72,32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响水公司和新华联公司承担。

2017年3月31日,本院执行局扣划新华联公司银行存款6,808,075元;2017年5月5日,扣划新华联公司银行存款13,533,078.1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响水公司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关于《新华联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如发生连带赔偿金转增股份的议案》的决议,会议决议如下:同意公司提交的议案中所提出的意见,即为确保新华联公司为响水公司1.7亿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笔贷款出现亏损,造成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新华联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转增为响水公司增资扩股金额,按不低于转股基准日经审计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值增加新华联公司在响水公司的股份,并与原有股份合并计算新华联公司在响水公司的股份比例。

又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新华联公司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新华联公司交纳保险费52,5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黑10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保险费发票、响水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联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华联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响水公司直接还款,代偿款额是否应转为新华联公司在响水公司的股权。

根据响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确保新华联公司为响水公司1.7亿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笔贷款出现亏损,造成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新华联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转增为响水公司增资扩股金额。此决议内容是为确保新华联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救济方式上具有更多的选择权,而并非要求代偿款额必须转换为响水公司股权,新华联公司可以选择增资入股,也有权向响水公司直接追偿。本案代偿数额2,0341,153.1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响水公司应当将该款给付新华联公司。

关于新华联公司主张给付因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52,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华联公司可以用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该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响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代偿款20,341,1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波

审判员 贾海波

审判员 杨大奎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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