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彪因与被上诉人李二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300558.9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晋中市中医院和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系治疗其原有的中风和心脏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相应医疗费87717.9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中风、癫痫、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并曾多次住院治疗。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包括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3日和2020年4月13日两次在晋中市中医院治疗中风病的医疗费84694.69元以及2019年12月24日在山西白求恩医院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3020.25元。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伤害治疗终结出院后,且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伤害明显无任何关联性,故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有关医疗费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82066元,没有住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相应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有大量外购药品。支出外购医药费82066元。按常理,患者住院期间用药应出自医院,即使需要忠者购买也系偶尔、少量,但被上诉人外购药品金额高达82066元,且无医院主治医生的相关遗嘱佐证,明显不合常理,故不能证明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该外购药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另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中法发【2017】96号《关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损赔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54770元,仅有山西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没有双方之间的护理服务协议、发票、付款凭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佐证,且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山西省各级法院无一例涉及该公司的护理费判决,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名护理人员,也没有明确的依据,亦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综上,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后一年的护理费为107200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54770元及后期护理费87600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酒店住宿费9605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租房费7500元及酒店住宿费2105元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该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护理,且太原距离输次很近,根本不需要探视人员长期住宿,一审判决已经酌情支付交通费3000元,再行判决支付住宿费9605元没有事实和法作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明辩称:答辩人一审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对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损害事实,而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的违法行驶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对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答辩人所有住院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正确。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费用。1、因上诉人的侵权导致答辩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出现各种严重的并发症并引起各种身体的病症发生并住院治疗,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答辩人仅仅有一些常见的老年病,并不影响生活,并且还能够替子女看孩子。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成了植物人状态,这一切都是上诉人的侵权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包括多次的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外购药品有医嘱,并且是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而植物人会出现消耗性恶化改变,蛋白极低,无法补充,需要一直输注人血白蛋白以维持生命。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以来共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确需大剂量的人血白蛋白以维持生命体征,该药物又均需病人自备,且价格极为昂贵。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答辩人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均有该类药物需要自备的医嘱。答辩人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3、护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足以证实答辩人主张。对于后期护理费用,根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答辩人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三护理费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4、关于答辩人主张的住宿费,系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答辩人伤势过重,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多人轮流进行照料,答辩人家属为方便照料答辩人的饮食起居,在医院附近租住房屋,答辩人为此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可信,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二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930.18元;二、依法判令侯彪赔付李二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0132.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侯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8时50分许,侯彪驾驶车牌号为晋A7××××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宁街体育公园南门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前车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二明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花池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李二明受伤,车辆及花池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二明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急救,后分别转院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煤炭医院、晋中市中医院、山西白求恩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702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460069.82元,侯彪垫付132000元。为查明李二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李二明代理人申请,双方参与,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二明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构成1级(壹级)伤残。2、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李二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晋A7××××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所做出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李二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各原审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李二明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经核实为69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二明主张100元/天*422天=42200元,标准适当,结合李二明住院天数计算,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李二明病情,有部分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李二明主张100天营养期,100天*50元/天=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李二明提供山西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护理服务票据计算154770元,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依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伤者病情按2人护理支持,护理期暂定为1年,后续可另行主张,即120元/天*365天*2人=876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二明构成一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33262元/年*13年=432406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李二明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34241元;住宿费:根据李二明提交的票据计算9605元;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是李二明为查明其伤残程度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1834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二明620000元,剩余898342元应由侯彪承担赔偿责任。侯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二明各项损失159930.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侯彪赔偿李二明各项损失7663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二明的实际伤情、年龄状况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二明在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13日两次在晋中市中医院进行的治疗,以及2019年12月24日在山西白求恩医院进行的治疗,均是主要治疗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其后遗症,上诉人侯彪不予支付医疗费87717.9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二明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82066元,有医生医嘱及购药凭证在案佐证,上诉人不予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被上诉人李二明的身体状况以及一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9605元的住宿费,系因照顾被上诉人李二明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符合情理法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侯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雯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