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
负责人余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办)撤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6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阳光都市小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按照《阳光都市小区管理规约》《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小区事务。因为修改《阳光都市小区管理规约》《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两规部分条款、补选部分委员等事宜,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按照两规要求召开了业主委员会会议。2020年6月22日,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张贴了《召开阳光都市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公告。次日,向东直门街道办邮寄了上述文件。然而,东直门街道办未全面调查核实、未对监督检查意见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履行告知义务,未给予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陈述申辩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滥用职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东政东直撤销(2020)1号《关于撤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阳光都市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自决权和业主大会的自治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关于撤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阳光都市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7名委员中,现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任期届满的已达到5人。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以外的活动。《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有相关规定。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继续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件重要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属于枉法裁判。一审法院错误的确定立案受理时间,且拖延案件审理工作,不依法开庭审理,未全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停止上诉人工作的违法行政行为避而不审,反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损害上诉人及小区业主正当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全面查明基本事实,依法确认东直门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
东直门街道办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7名委员中,有1人已不再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有4人任期届满。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以外的活动。《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有相关规定。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且未完成委员增补,故其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