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松林,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博因与被上诉人皮建伟、崔松林、江永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被上诉人皮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松林、江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判决驳回皮建伟对江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0月5日,江永强与皮建伟签订《顶房协议书》,约定用开发商抵付房屋顶乙方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江永强同皮建伟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皮建伟江差额145,000元汇至崔松林账户。江永强将抵账房屋钥匙交付皮建伟,双方抵付工程款行为完成,通过双方签订抵账协议和交付抵账房屋钥匙等行为,可以证实系江永强的行为,和江博无关。虽然抵账协议落款系江永强签的江博名字,但并非得到江博授权,事后江博未对江永强的行为进行有追认,一审法院将本案涉及所有义务均判决由江博承担,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涉及皮建伟所交付房屋差价款145,000元,是皮建伟通过银行转款形式支付给崔松林,江博没有实际得到这笔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判决由江博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该笔款项应当由实际收款人返还,不应当由江博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皮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江博及其父亲江永强、继母崔松林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事实清楚,故请求依法驳回江博的上诉请求。
崔松林、江永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皮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皮建伟与江博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书》和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顶账交付协议》;2.要求江博向皮建伟返还购房款263,500元;3.要求江博按年利率6%赔偿皮建伟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9,168.75元及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要求江永强、崔松林对江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江博、崔松林、江永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开发单位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资施工人江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鸡东县乾宏家园E座综合楼由江博投资施工建设,经与开发商协商,施工款项用该楼的E座3单元402室住宅顶工程施工款,该房屋处置权归投资建设施工人江博处理。”该《协议书》上加盖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相春安印章,江博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5日,甲方江永强以江博委托人身份与乙方皮建伟签订《顶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承揽鸡东县乾宏家园小区E座建筑工程,甲方与开发商协商用所建房屋顶工程款的方式结算;乙方承揽甲方所包工程铁艺;甲方所包给乙方的铁艺,不用现金交易,甲方用开发商所提供的在建房屋,抵顶乙方工程款,双方如有差价,互相找补(用现金形式);抵顶工程款房屋位于鸡东县××家园××单元××楼××室,该房屋价款263,500元。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16日,江永强以江博委托人身份与皮建伟就以房顶铁艺工程款找差价问题进行结算,经结算,皮建伟需支付房屋差价款145,000元。同日,皮建伟继父姜友成按照江永强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崔松林卡号为62×××78的账户内汇款145,000元,江永强即以江博委托人身份与皮建伟签订《房屋顶账交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用甲方建设施工的房屋(即开发商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给甲方的房屋)乾宏家园E座3单元402室抵顶乙方款项。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6日甲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并签订顶房协议,该房屋就属于乙方所有。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江永强将该房屋钥匙交于皮建伟,但皮建伟未实际占用居住该房屋。《顶房协议书》、《房屋顶账交付协议》均不是江博本人签名,是江永强以委托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写“甲方:江博江永强(委托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8日,皮建伟以江博、孙向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博、孙向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皮建伟返还已归其所有并已××给其××家园××单元××楼××室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博对皮建伟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无异议,不否认皮建伟购买房屋的事实,但认为造成今天结果的责任在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判决,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032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皮建伟从未就E座3单元4楼402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或者预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已实际预登记在孙向奎名下,皮建伟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判决驳回皮建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鸡东县乾宏家园E座3单元402室住宅由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江博工程施工款是事实,因此,江博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处置权。在本院审理并生效的(2018)黑0321民初11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江博对皮建伟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无异议,不否认皮建伟购买房屋的事实,能够充分认定江博以案涉房屋抵顶皮建伟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甲方江博(江永强委托人)与乙方皮建伟签订的《顶房协议书》及《房屋顶账交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皮建伟已依照协议约定补齐案涉房屋差价款并取到案涉房屋钥匙,但是江博并没有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皮建伟占有使用并由皮建伟实际居住;案涉房屋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已实际预登记在孙向奎名下,皮建伟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致使皮建伟无法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因江博的违约行为致使皮建伟无法实现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故对皮建伟要求解除《顶房协议书》、《房屋顶账交付协议》并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江博违约一直占有铁艺工程款资金和皮建伟已付的房屋差价款145,000元,给皮违伟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皮建伟要求支付占用资金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在诉讼中,皮建伟主张江永强和崔松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江永强和崔松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江永强与江博系父子关系,江永强与崔松林共同生活,皮建伟继父姜友成按照江永强指示向崔松林卡内汇款,基于江博、江永强及崔松林之间这种特殊关系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皮建伟有理由相信江永强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江永强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江永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江博承担,故对皮建伟要求江永强、崔松林对江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皮建伟与江博(江永强委托人)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书》和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顶账交付协议》;二、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皮建伟返还购房款263,500元、利息69,168.75元,以上合计332,668.75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从2020年11月3日起利息按本金263,500元、年利率6%延续计算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皮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永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江博是否应向皮建伟承担返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永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由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江博工程施工款事实清楚,且江博在(2018)黑0321民初11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皮建伟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并无异议,不否认皮建伟购买房屋的事实。结合江博、江永强及崔松林的特殊关系的外观表象,皮建伟完全有理由相信江永强有权代表江博与其签订顶房协议书、房屋抵账交付协议及收取差价款。虽然江博主张并未授权其父亲江永强实施本案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江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之规定,江永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博是否应向皮建伟承担返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本案案涉房屋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已实际预登记在案外人孙向奎名下,皮建伟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又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致使皮建伟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又因案涉145,000元差价款系皮建伟按照江永强指示汇入崔松林账户,如前述,江永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永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江博承担,故江博应向皮建伟返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江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江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