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平,西畴县功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富(系李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平,西畴县功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王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王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富、李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平,李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富、张福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荣富、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随被告王某3居住生活,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200元;2.原告生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长女王某4、次女王昌萍(次女王昌萍现患有××,二原告夫妇自愿放弃要求王昌萍履行赡养义务)、三女王某5。六个子各自成家后,二原告夫妇一直随王某3居住生活,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均未对二原告夫妇履行过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夫妇已经七十多岁,常年患病,被告王某3又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没有经济能力对二原告夫妇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又拒绝给付二原告夫妇赡养费。故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我是1992年与老人分家出来单独居住,我分家出来时候,我分得一头水牛、一头猪还有几个碗,当时分家时,房子决定由我单独建,分得有地基,我是最先分出来的。分家时我已结婚,两个兄弟尚未结婚,妹妹王某4已出嫁,刚分家时,对老人的生养死葬未作安排,当时没有说这个事。原告所述王昌萍患有××是事实,原告不要求王昌萍履行赡养义务我没有意见。分家时老人单独抽出一匹骡子、一头水牛、杉木三片、四篮谷子和五盒寿木材料作为老人的养老金,当时没有估价。现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赡养费,我不同意。
王某2辩称,王某1先分家出来是事实,1996年我结婚后,是1997年下半年与父母分家并另立户,当时我分得一头小水牛、两头猪,分得三格土木结构旧房子,另外一间土木结构新房子是我父母和王某3居住,我单独立户时,未听见父母说过他们与王某1分家时,抽得有什么财产,我也不知道是否抽有财产。我分家出来的时候未说过老人生养死葬的事情,现在原告以其随王某3居住生活,王某3是建档立卡户,要求我给付赡养费,我认为不应该由我给付。王昌萍患××是事实,老人不要求她尽义务,我没有意见,其他没有了。
王某3辩称,我是××××年结婚的,大哥王某1、二哥王某2分家出去时,我还小,不知道情况,但老人一直与我共同居住,后因老人身体不好,经常打针吃药,需要费用,在五、六年前为老人的赡养问题,我们弟兄三人协商,老人三弟兄每家轮流赡养一年,当时有村小组领导刘兴亮、坪寨村委会的支书王昌显在场,当时三弟兄都同意了,第一年跟我在,第二年轮到二哥王某2家,但老人不知为什么没有去,后来老人都是和我共同居住生活,现在二老要求与我共同居住生活,我没有意见,但要求其他子女支付老人平时的医疗费、生活费。王昌萍患××是事实,老人不要求她尽义务,我没有意见,其他没有了。
王某5辩称,我没有享受老人的财产,我是嫁出去的姑娘,我只能尽我力所能及的义务。王昌萍患××是事实,老人不要求她尽义务,我没有意见,其他没有了。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五被告是否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2.二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
王荣富、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王荣富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某于****年**月**日出生。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二原告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长女王某4、次女王昌萍、三女王某5,六个子女均健在,对二原告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长女王某4、次女王昌萍(王昌萍患有××,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昌萍履行赡养义务)、三女王某5。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夫妇原一直随王某3居住生活。后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本村民委和村小组解决,二原告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每家轮流赡养一年。按照赡养协议,第一年二原告随王某3家生活,至第二年时,因琐事二原告未能到王某2家生活,并一直随王某3家居住生活至今。故二原告以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未对二原告夫妇履行过赡养义务,且二原告夫妇现在已经七十多岁,常年患病,王某3又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没有经济能力对二原告夫妇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又拒绝给付二原告夫妇赡养费为由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王荣富、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对二原告尽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自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2100元赡养费;王某4、王某5根据她们的能力由她们自愿给付;因王昌萍患有××,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昌萍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作为王荣富、李某的子女,在王荣富、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时,应当履行对王荣富、李某的赡养义务。本案王荣富、李某要求随王某3居住生活的请求,本院尊重其意愿,准许王荣富、李某随王某3居住生活。王荣富、李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昌萍尽赡养义务以及主张王某4、王某5根据二人的能力自愿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王荣富、李某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自给付其每年每人生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各子女的赡养能力,以及王荣富、李某放弃对其他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荣富、李某随王某3生活,由王某3负责王荣富、李某的生活起居;
二、由王某1、王某2各自每月给付王荣富、李某赡养费150元,自2021年5月开始执行。
三、驳回王荣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16元,王某3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雅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