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苏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青某。
被告斯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青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某、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前欠利息4600元,共计14600元;②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事由是,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1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2日203元,并用苏某工资账户做抵押,约定月利率为2.5%。2017年1月苏某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经双方协商苏某从2017年5月20日前至7月20日前每月给原告还借款1000元,从8月20日开始每月偿还1500元,如按时不还,每月罚款4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苏某、青某、斯某所立借条一支,被告苏某所立保证书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青某、斯某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被告苏某、青某、斯某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青某提供担保的事实。②被告苏某所立保证书,理由是证明了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重新达成还款保证协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青某、斯某提供担保。被告已付利息203元,付至2016年2月22日。2017年3月2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苏某从2017年5月20日前至7月20日前每月给原告偿还1000元,从8月20日开始每月偿还1500元,如按时不还,每月罚款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重新立还款保证书时未通知被告青某、斯某,且未经过其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某、斯某对涉案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未经被告青某、斯某同意,对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支付违约金部分被告青某、斯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某、斯某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青某、斯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苏某、青某、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