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09120916D。
法定代表人:廖圣台,职务:经理。
被告:陈伟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伟棠(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圣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判令被告限期对赣C×××××号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中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服务费2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自己全资购买的赣C×××××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车辆每年需支付代办服务费(即车辆管理服务费)12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对车辆按期投保,其中第三方责任险投保金额以壹佰万元为准,如被告拒不投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现因被告所挂靠的赣C×××××车辆保险在2019年4月已到期,被告却拒不续保,对于2019年4月-2021年3月两年的管理服务费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将被告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赣C×××××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挂靠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一、甲方有权督促乙方上缴各种税、费,办理车辆的保险。二、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工作服务,所需要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①协助办理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车辆年检、补办证照等有关手续;②协办车辆各种税、费上缴;③协办车辆保险、保险索赔业务;”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及时办理车辆的法定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①乙方车辆正常营运,应按国家标准足额上缴各种税、费…③甲方每年度按规定向乙方收取1200元的代办服务费,按年缴至过户为止。”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以下违约行为作为车辆报废或公司直接注销、冻结或直接将该车户头转到车主私人名下处理(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无需通知),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②…乙方车辆保险到期超过3天以上不及时到公司续保…”。
另查明,赣C×××××车辆(品牌型号:江淮牌HFC5256CCYK2R1H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11R4EF9B3211015,发动机号:51798197)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代办服务费至2019年4月,案涉车辆保险至2019年4月到期后未再续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微信聊天截图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未按约购买保险等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将车辆直接过户至被告名下,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车辆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办服务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棠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限被告陈伟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2400元,并将赣C×××××车辆(品牌型号:江淮牌HFC5256CCYK2R1H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11R4EF9B3211015发动机号:51798197)过户至被告陈伟棠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载县龙圣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伟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