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齐,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朴基万,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富因与被上诉人孟繁玲、朴基万、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繁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20万元资金实际为王富应得的工程款,并非借款。2015年王富承包白城市京科供热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朴基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王富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工作。工程结束后,王富要求朴基万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朴基万陆续向其支付,其中于2016年8月、2017年1月分别通过孟繁玲、石冬梅向王富转账工程款共计20万元。2.王富与孟繁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富与孟繁玲素不相识,二人间未就借款事宜有过协商沟通,双方从未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王富与朴基万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朴基万无权代理王富行使借款行为。3.一审庭审中,孟繁玲自述2016年时,是朴基万打电话向其借钱,说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朴基万,并非王富,孟繁玲起诉王富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时,王富提交的证据和朴基万的自述均已证明,王富与朴基万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间接证明涉案的20万元为朴基万向孟繁玲借得后支付给王富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富与孟繁玲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典中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两笔款项转入王富账号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孟繁玲向王富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涉案的20万元是朴基万向孟繁玲借得之后支付给王富的工程款,王富与孟繁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孟繁玲向王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王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孟繁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王富的上诉请求。该笔借款并非工程款,王富所提及的案涉工程款一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孟繁玲并未参与该项工程中。所谓给付工程款应当是双方出具结算单,承包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再以发包方的名义发放工程款,与孟繁玲没有任何关系。朴基万也只是当时的工程部门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工程款给付方,其当时在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仅仅是职务行为。王富所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计划及还款日期,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说。

一审被告辩称

朴基万在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孟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孟繁玲通过吉林银行向王富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孟繁玲通过石冬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王富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19日,孟繁玲曾通过电话向王富索要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8月和2017年1月,孟繁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富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0万元,王富辩称上述款项为孟繁玲替朴基万向王富支付的工程款,王富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富提供的《抹账协议》和《白城市京科集中供热一期项目工程款支付说明》均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邢玉军、王富之间的协议,与孟繁玲向王富索要借款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和说明不予采信,对王富称孟繁玲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王富辩称借款为其与朴基万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朴基万到庭明确陈述出借人为孟繁玲,且王富未提供其与朴基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孟繁玲起诉要求王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孟繁玲可以催告王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王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孟繁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王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富收到孟繁玲本人及委托他人向其转账款项合计20万元事实存在,王富虽称收到款项并非借款系工程款,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邢玉军处分包由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白城市京科集中供热一期项目工程,孟繁玲并非王富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无向王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富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款项性质的抗辩及上诉主张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孟繁玲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孟繁玲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王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卢佳欢 审判员 任宝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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