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献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安家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献忠与被告安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家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献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家秋向原告李献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到2018年12月3日,如不能按时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2000元每个月。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元通过支付宝足额支付至被告支付宝账户中。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家秋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其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被告安家秋向原告李献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献忠借款,共借人民币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到2018年12月3日,如不能按时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贰仟元整)每个月……”被告安家秋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献忠主张被告安家秋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被告安家秋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还款,被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家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虽每个月20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安家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家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献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安家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献忠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原告李献忠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安家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