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守江,董事长。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牧场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海南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联合资产公司称,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依据(2017)琼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牧场开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并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4995亩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东方他项(1998)字第98017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琼01执64号。执行过程中,牧场有限公司向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将前述已办抵押登记的4995亩土地转让至其名下。2018年6月28日,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2018)琼01执64号执行裁定,将变更至牧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前述4995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目前,该地尚在抵押和查封状态下,符合执行条件。2020年3月11日,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20)琼01执恢2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6年10月27日(2005)执他字第13号]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牧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琼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牧场开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资产公司返还借款290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自199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联合资产公司对拍卖、变卖牧场开发公司的4995亩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东方他项(1998)字第98017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联合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月9日,本院依据前述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牧场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琼01执64号。2018年1月22日,前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牧场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12日,本院查封前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2月27日,本院基于联合资产公司的申请,终结前述判决的执行。2020年3月11日,本院依据联合资产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前述判决,案号为(2020)琼01执恢24号。
再查明,联合资产公司在本案听证中,明确表态其提出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6年10月27日(2005)执他字第13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该规定,则予以追加;不符合该规定,则予以驳回。本案中,联合资产公司在听证中,明确表态其提出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6年10月27日(2005)执他字第13号]”。故其提出本案申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按照联合资产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也是指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可以直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而不是通过追加程序进行追加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联合资产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海南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谭碧霞
审 判 员 苏 铭
审 判 员 钟 山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蒲 玲
书 记 员 李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