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系李玉文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向兴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王雪萍(系向兴亮妻子),女,出生年月不详,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文与被告向兴亮、王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文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兴亮、王雪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未一万元一年是600元,42000元一年的利息合计是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8年年底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12000元以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这四年利息合计10000元未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无钱为由,至今也未给原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向兴亮、王雪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他人提交了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2000元,约定利息一万元一年6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还款,其中2018年底还款30000元,2020年1月还款2000元,在借条上另外备注“付2000元”和“付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玉文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向兴亮、王雪萍向本院提交的新坝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依法向新坝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所作询问笔录1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兴亮向原告李玉文出具借条,借款42000元,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仅写了利息600元,并未约定清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视为每万元每年600元。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30000元系一次性支付,并不包含借条中标注的2000元和5000元。截止2020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710元,利息979元。被告向兴亮、王雪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玉文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向兴亮、王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文借款本金15710元、利息979元,共计16689元。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向兴亮、王雪萍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50元,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玉雷 人民陪审员 王国录 人民陪审员 胡汉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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