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晨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1152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83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损失5295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1时许,刘晨旭驾驶冀R×××××(临牌)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方车辆逃逸。刘晨旭驾驶的冀R×××××号车(现已上正式牌照,牌照号为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7316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3164.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后,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被保险人为李易萌,行驶证车主为刘晨旭,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中原告初始以单方委托评估起诉,我方又重新申请鉴定,对于该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方加重诉累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或者按照降损比例由双方承担;3、对于我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右侧大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由我司承担;4、施救费过高,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我司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1时许,刘晨旭驾驶冀R×××××(临牌)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方车辆逃逸。刘晨旭驾驶的冀R×××××(临牌)号车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7148FADBG,车辆识别代号:LFV2A28V6J5350750,2020年5月25日发正式牌照(冀J×××××)。上述车辆所有人为刘晨旭,该车辆由刘晨旭自李易萌处购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7316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李易萌。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对冀J×××××车辆损失做出公估编号为TY2021-ZA0493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及要求,公估人最终确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B51953.00元(大写:伍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因申请重新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3000元。
经审理并结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1953元,根据TY2021-ZA0493公估报告书确定为51953元;2、施救费100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5295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保险单、TY2021-ZA0493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并已经当庭质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刘晨旭自李易萌处购得案涉车辆后,保险合同确定的车辆相关保险利益由刘晨旭承继;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晨旭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由被告申请且双方共同选择后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右侧大灯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应赔偿的问题,其提供的对刘晨旭调查笔录中刘晨旭的回答是划痕非本次事故造成,并不是说大灯损坏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车损评估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0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晨旭保险理赔款52953元(该款汇入:开户名称:海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44;行号:1051453007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98元,由原告刘晨旭负担3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