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罗先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臻,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宪洋,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洪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先盛对本院(2021)黔0621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黔0621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明确“三、被执行人罗先盛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5,354.00元(含保证金2,0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申请费57,400.00元。被执行人罗先盛在本案中承担的清偿责任以30,000,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2021)黔0621执恢110号执行裁定属于追加裁定,罗先盛作为该裁定的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罗先盛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先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