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军与被告许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由被告许文杰赔偿原告损失26730.3元(包括医药费13319.25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321.05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2、由被告承担保全保费8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2805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18日,于建军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07时00分,当车辆行驶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永在大道与保尔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为避让同向右转弯的由许文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摔倒,致于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许文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于建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于建军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栏注明:“休息1月。”2020年11月8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于建军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住院期间须护理壹人。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许文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许文杰,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2706.13元。
原告诉称 对于原告诉请中重复计算的医疗费613.12元,本院予以扣除。
2.交通费:420元(20元/日×21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
4.误工费:7321.05元(143.55元/日×51日)。
5.护理费:3780元(180元/日×21日)。
6.营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间,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4857.18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许文杰未垫付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于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857.18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文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许文杰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由被告许文杰赔偿原告于建军24857.18元(即医疗费127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7321.05元、交通费420元,合计24857.18元)。原告于建军要求被告承担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文杰赔偿原告于建军人民币2485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许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