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梦,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永诉被告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远逸公司”)、黄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徐州远逸公司、黄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2591元及利息(以29259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铜山区凤凰家苑4#、5#所有模板工程(木工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和范围以及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且双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约定解除合同并进行了部分结算,但还有部分款项未进行结算以及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并无诚意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远逸公司、黄梦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订立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就是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涉案工程款实际已经结清,在该协议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除四个工作面另行协商处理外,双方该法律事务一次性处理终结;再者原告的诉请,没有实际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印证,其诉请292591元仅仅是根据自己的认识而自行计算出来的,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印证,当然其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的依据,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2018年起原告苏永承包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凤凰家苑4、5号楼模板工程,2018年共计完成9个工作面,被告认为其中有四个工作面系另由四川工人(工头王现林)施工且款项已经付清,只认可原告施工完成5个工作面。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2018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徐州远逸公司给付的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木工工资伍万元整,收款人苏永,2018年12月24日”,称用来支付四川人工资。后被告2019年1月7日支付原告木工工资5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便条“今付木工伍万元整,苏永,2019年1月7日”,原告称记不清被告该笔款项支付的是什么钱了。 后于2019年5月16日,原告苏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徐州远逸公司(甲方、发包方)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分包概况1.1、工程名称为徐州铜山区凤凰家苑楼;1.2、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木工班组);1.3分包工作内容为1、凤凰家苑4#-5#按图纸要求,所有模板工程范围内工作量,所有模板材料,楼面架子(屋面762㎡,包括女儿墙),后期34个楼面层×197m×135元/㎡,前期次结构41个楼面×20元/㎡(其中9个楼面去年是按140元/㎡算)。所有设备、工具自行配备;不含项目图纸包括图纸以外的外网工程,二级箱以上电缆及二级箱以上电缆的连接及连接费用,给水水表;甲供材包括钢筋、商砼、水泥、砖、砌块、砂石、油漆、涂料等所有本材;1.4、不含国家相关税收工程保险管理费等;1.5、承包单价: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5元/㎡(所有税费由甲方负责)……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1、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封顶经甲方审计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70%工程付款;2、二次结构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85%工程付款;3、其余款项待验收后一月内付款至95%,剩余5%保证金6个月内一次付清,乙方在未付清余款1年内有优先权……第十条补充条款2、前期材料结算单(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木工板320张×35=11200元、方木6×0.04×0.06×588根×18元=10584元、方木2250根+1250根=3500根×8元=28000元、步步紧1200×2=2400元,合计52184元。原告苏永与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浩良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后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在该合同尾部手写添加备注,内容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苏永承诺从2019年8月29日后不再施工,但是双方可凭该合同继续结算未结清的费用,或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处理”。 2019年8月29日,原告苏永与被告徐州远逸公司的代表人黄浩良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就苏永于2019年5月16日与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黄浩良)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人工工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苏永共干成徐州铜山区茅村镇凤凰家苑4#、5#楼的15个工作面,每个工作面197㎡,每平方米80元,合计236400元;二、二次结构15个工作面,其中9个工作面分别为235㎡,每平方米10元,合计21150元。6个工作面分别为197㎡,每平方米10元,合计11820元;三、苏永向陆文亚借款145000元;四、遗留7.5个工作面的模板拆除,每个工作面需要10个工作日,共计75个工作日费用各承担一半,一共需22500元,各承担11250元;五、15个工作面的后期找平需5910元,由苏永承担此费用;六、苏永的伙食费支出4980元;七、四个工作面的后期人工工资扣除,苏永承担10000元;八、另加四川工人修正一个单元的工资款5000元由苏永承担;九、另有四个工作面的问题待双方或三方另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苏永或相关方有权到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以上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并且还是由苏永再次向陆文亚先行借款97230元代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黄浩良)垫付上述人工工资款项合计97230元,该垫付款由黄浩良结算;十一、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除四个工作面另行协商处理外,双方该法律事务一次性处理终结,待苏永收到上述款项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起任何纠纷;十二、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所欠苏永方包括苏涛、陶志武、杨选侠、陶志东、陶志刚、田坤、顾本贤、谢克香等所有凤凰家苑木工班组施工人员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垫付二次结构工作面工人工资5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苏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由陆文亚垫付黄浩良应给付的凤凰家园4#、5#楼木工班组的人工工资97230元(玖万柒仟贰佰叁拾元),该款汇入苏涛中国建设银行卡62×××40号之中”,原告苏永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原告苏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凤凰家园工地4#楼、5#楼班组人工工资,该班组木工工资已结清,我代表该班组所有成员已收到所有工资款,我承诺该班组所有人员不再上访,如有该班组人员上访,我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损失”。综上,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根据和解协议原告苏永应自行承担的款项金额合计为274370元。 庭审中,原告苏永自制工程量清单及载明部分工人签名的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尚欠其29259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和解协议、自制工程清单,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远逸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8月29日,双方虽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是同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尾部手写添加备注“该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苏永承诺从2019年8月29日后不再施工,但双方可凭该合同继续结算未结清的费用,或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处理”另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解决的仅是工人工资问题,并不能以和解协议书作为双方的最终工程款结算。被告辩称原告仅为包清工,故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项后即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接手之前施工的剩余材料折价52184元归原告所有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及所有施工设备工具由原告自行配备,故原告施工应为包工包料并非包清工,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知,2018年共施工9个工作面,庭审中原告称和解协议中四川人于2018年干的四个工作面工钱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的木工工资和木工款的收条、便条及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其中有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四川人的工钱及另5万元无法明确被告支付的为何种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方对于四川人施工的四个工作面系原告自行支付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四个工作面的款项待原告证据充足之后可另行主张。在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应以该协议体现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剩余工程价款的依据。和解协议中体现原告2018年施工无争议的工作面为5个,每个工作面面积为197㎡,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140元/㎡,合计工程款为137900元;2019年施工的工作面为10个,每个工作面面积为197㎡,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135元/㎡,合计工程款为265950元;另有二次结构共计15个工作面,总面积为3297㎡,合计工程款为32970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为407147元,扣除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原告苏永应自行承担的款项金额274370元、材料款52184元,被告徐州远逸公司尚余80593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可凭涉案合同继续结算未结清的费用或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并未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徐州远逸公司是由黄梦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梦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黄梦主张公司系由黄浩良出资并实际经营,但工商登记记载出资人为被告黄梦,另也不能仅凭黄浩良经手本案一处工程即认定黄浩良为实际经营者,且被告黄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存在独立性,故被告黄梦应按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永工程款80593元及逾期利息(以80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黄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苏永负担3945元,由被告徐州远逸置业有限公司、黄梦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岳 人民陪审员  李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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