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23号601-2房。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恒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之康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恒之康公司无需向李福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67.46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向李福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67.46元;二、驳回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恒之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恒之康公司与李福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李福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67.46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福银本属恒之康公司人事总监,李福银2018年12月18日入职恒之康公司人力资源部任人事总监一职。2019年元月至6月期间,李福银汇总恒之康公司制度为员工手册后并安排2019年6月12日公示颁发员工手册。2019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微信方式对外发表中伤同事的言论、传单。根据恒之康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第十二节奖惩制度11.17,向他人泄露公司机密,发表有损公司形象或恶意中伤公司、同事的言论、传单者,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恒之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第2项、第39条第2项规定,解除李福银的劳动合同。补充上诉理由:李福银是第三次入职我方,在此期间李福银是汇总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制度。在工作期间2019年10月,因为工作经营市场业务时,李福银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李福银在2019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邮寄对公司工作的不实言论。

被上诉人辩称

李福银答辩称,不同意恒之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中,恒之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文件审批表、员工手册、投诉信、微信聊天截图、员工入职须知、职位申请表,拟证明李福银清晰了解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是李福银主导颁发签署。李福银质证称,相关的证据材料没有见过,已经离开公司许久了,不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之前的投诉信、截图认可有这么件事,但是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李福银认可对方提交的是关于公司违法处理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但是相关的内容李福银不确认;微信聊天截图也是李福银的,确认真实性,不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恒之康公司是否应向李福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之康公司向李福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系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而解除与李福银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应审查李福银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虽然恒之康公司提交了公司制度、文件审批表、员工手册、投诉信和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前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福银的行为严重违反恒之康公司的制度规定并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恒之康公司解除与李福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之康公司应向李福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恒之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李福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之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垦恒之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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