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坤,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英特威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868室。 法定代表人:谈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芳,女,北京英特威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杰诉被告北京英特威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威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款219394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与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借助被告平台承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款比例缴纳2%的管理费。合作期间,原告承接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局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共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3761269.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7682563.99元、700000元(借款扣除)、1050000元(借款扣除)、1303117.7元,共计20735681.69元,被告称需要扣除税费1.5%,管理费2%,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合作项目款2193943.4元。但在此还款协议达成之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款项,据不出具对账协议,对原告造成大量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英特威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特威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查,英特威迅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868室。经本院核查,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英特威迅公司并未在此地实际办公。英特威迅公司提交北京市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其租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9号二层东北角办公室用做办公场所实际办公。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9号二层东北角办公室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英特威迅公司确实在此地实际经营,并拍摄照片及视频,经质证,朱杰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英特威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雨静 书 记 员  王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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