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西区。

被告:佟盛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洋与被告佟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佟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7.92万元,共计51.92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人参产品,向原告借款四十九万元整(¥:4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截止到202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44万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借款利息为:7.92万元。共计:51.92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本金是44万元。7.92万元的利息是从2020年9月1日到6月15日,利率是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具体怎么计算的他也不清楚,是他找律师给算的。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洋认可2020年9月末在大川人参加工厂与佟盛江核算完借款本金为408,000元,2020年12月21日佟盛江偿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58,000元,从2020年9月30到12月21日以借款本金408,000元计算利息,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58,000元计算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佟盛江承认刘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佟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洋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至12月20日以借款本金408,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8,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计4496元,由佟盛江负担3100元,刘洋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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