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碧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剑,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李军(曾用名李元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
被告(案外人):冯婷(曾用名卢小红、卢正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男,住新疆库尔勒市,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四团金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张碧福与被告李军、冯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剑、被告冯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告李军(曾用名李元信)位于剑阁县赖巴石处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剑阁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川0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中止对四川省剑阁县赖巴石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本身就是被告的李军的,并不是第三人冯婷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房屋仍登记仍然归属于被告李军(曾用名李元信)所有。原告在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前,以对其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执行中又进一步对其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立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第三人冯婷与被告李军是在2020年9月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财产纠纷,在当日作出的(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这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而作出的虚假诉讼。加之原告是在2019年11月28日申请的诉前保全,剑阁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823执保144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屋进行了查封。在2020年11月20日你院又以(2020)川0823执862号执行裁定进行了续查封。故此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调解书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赖巴石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诉来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未作答辩。
被告冯婷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将冯婷列为第三人,属诉讼地位错误,应予纠正。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应当在15天之内,若超过15天,应裁定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李军和冯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并已确认案涉房屋归冯婷所有,相对被执行人李军而言,是案外人的财产,足以排除原告对房屋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改变之前,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应当严格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也是取得物权的法定方式之一,房产登记并非取得物权的唯一方式。离婚后财产纠纷虽涉及不动产的份额处理,但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库尔勒市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因李军的个人债务而查封了冯婷的财产,应当依法解除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指向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裁决,以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为准;2.村镇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2019)川08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川082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20)川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21)川0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2019)川082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冯婷提交的: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2.(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本院(2021)川0823执异1号裁定书、(2020)川0823执8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3.(2020)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8月10日,冯婷(曾用名卢正红、卢小红)与李军(曾用名李元信)在新疆相识结婚,婚后同回李军老家剑门关镇双鱼村6组生活,但冯婷户籍地未迁入过剑阁县。1997年被告李军以其父亲王维科名义申请在双鱼村6组取得170㎡非耕地一处,夫妻双方共建三间口面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998年8月冯婷与李军离开双鱼村同回新疆生活。1999年2月5日,李军办理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3年3月28日,冯婷与李军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四川所建两层楼房归女方所有(价值12万元)。2006年8月14日,李军之父王维科(已去世)与张碧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本案讼争房屋及其内财产折价45000.00元卖与张碧福,张碧福向李军账户转入45000.00元并由王维科出具收条一张。2019年3月,本院受理了冯婷诉李军、张碧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军的委托人王维科与张碧福于2006年8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019年11月27日,张碧福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82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823执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军位于剑门关镇赖巴石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60000.00元。2019年12月,本院受理了张碧福诉李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军返还原告张碧福购房本金450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07769.00元及房屋增值价值80583.00元等共计233352.00元。后李军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2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冯婷与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在当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冯婷与李军达成了如下协议:位于四川省剑阁县的房屋归原告冯婷所有,李军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冯婷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0月,张碧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川0823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对前述查封房产续行查封,查封期间,案外人冯婷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川08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四川省剑阁县赖巴石房屋的执行。2021年2月7日,张碧福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21)川0823执异1号裁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张碧福送达,由魏玉剑代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婷诉讼地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亦提出起诉状打印有误,当庭予以更正。冯婷在申请执行人张碧福与被执行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系案外人的身份,故根据法律规定冯婷应为被告。
二、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在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川0823执异1号裁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张碧福送达,张碧福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其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三、关于案外人冯婷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第一,案外人冯婷提出其系四川省剑阁县赖巴石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座落于剑门关镇赖巴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元信(被执行人李军),虽在李军于冯婷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冯婷所有,但仅凭该约定,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冯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排除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的房屋剑阁县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在2019年11月28日已进行了查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冯婷与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并于当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53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效。该调解书系在剑阁县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之后作出,冯婷依据该文书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冯婷提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张碧福请求对被告李军(曾用名李元信)位于剑阁县赖巴石处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登记在李军(李元信)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剑阁县赖巴石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462.50元、被告冯婷负担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